《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本案中,在戴某發生工傷后一個月內A公司未按照上述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未申請延長認定時限,應當按照規定承擔戴某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