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上述規定,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職工正處于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傷害為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或火車事故傷害造成;三是在事故中,職工的責任為非主要責任。
本案中,楊某受傷屬于交通事故造成,且本人為次要責任,因此,能否認定為工傷,關鍵要看其受傷時是否處于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或者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首先,楊某返回老家的起點為公司宿舍,而不是公司,不屬于上下班合理路線;其次,楊某離開工作崗位時間為2022年8月14日8: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2022年8月15日15:00許,不屬于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因此,楊某死亡不屬于工傷。